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转来的《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政法[2003]8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据此,国务院1994年2月22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该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暂行条例外,还应适用包括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在内的其他税收暂行条例。因此,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有效的。

  二、1994年税制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税收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的原则。199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进一步重申:“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又进一步将这一原则法律化。因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授权的外,地方不得单独制定税收方面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

  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已经对地方的管理权限作了明确授权。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根据这一授权规定,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对有特殊情况的外资企业的房地产减免房地产税。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地方政府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7月2日湘政法[2003]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这样,就形成了对内资企业和本国公民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则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局面。

  1991年,我省人大常委会曾制定《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免征地方税,其中包括城市房地产税。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于2002年3月废止了《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这样,从2002年3月起恢复了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

  在征收过程中,地方税务局的同志发现《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纳税人也提出城市房地产税高于房产税(房产税可以扣除10%至30%的房产原值后征税),与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因而征管矛盾大。为此,省地方税务局请求制定《湖南省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比照房产税减免城市房地产税,以保持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即内外商税负)的基本平衡。

  在审查中,我们发现制定城市房地产税施行细则有以下几个问题,把握不准:

  一、1951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是否现行有效?因为1995年国务院法制办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汇编(1949-1994)》中未收入该行政法规。

  二、地方能否单独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征税的问题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能否立法比照对内的房产税规定减免对外的城市房地产税,以达到内外商税负平衡?如不能,有违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必然而且已经引起了外商的不满;如能,又有违地方不得越权减免税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如何?

  专此请示,请予批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
(2003年8月8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