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则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高场原种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潜江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潜江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潜江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的责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行政一把手负总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行政领导和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分级追究制度,分清主管领导责任与分管领导责任;分清地方领导与部门主管领导责任和经营单位负责人(业主)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区、镇、处、场,市直各部门行政一把手的职责:

  (一)督促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目标。

  (二)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迅速妥善处理重特大安全事故,积极协助上级查处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各区、镇、处、场,市直各部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职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每季度至少一次和重要节假日的例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

  (二)认真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

  (三)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体系。

  (四)协助组织指挥伤亡事故现场抢救、善后处理和对事故责任者的查处,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网络。 第六条 各区、镇、处、场,市直各部门副职领导的职责:

  (一)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二)定期布置、检查、总结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落实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四)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五)参与分管工作范围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和处理,督促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正职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及时向上级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政府领导应急处理重特大安全事故。

  (三)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人的处分建议。

  (四)负责安委会成员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工作。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副职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规划、目标,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逐项落实。

  (二)负责具体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督促各地、各部门、重点企业搞好重特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登记建档、监控防范、整改工作,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中小学校学生生活、学习、娱乐等场所的设备、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中小学校组织的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品的生产。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区、镇、处、场和市直各部门领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经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火灾及其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三)特种设备、道路运输、在籍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因设计、施工、安装、改造等原因造成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人生伤亡事故的。

  (六)在组织群众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加重处分:

  (一)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落实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伤亡事故的,已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三)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不整改,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未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同类事故在原单位一年内重复发生两次以上的。

  (六)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扰、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非领导职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由于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负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总工会、检察院、监察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