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辖区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租赁和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立交易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固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规范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下同)以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巴州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的监督、指导、管理。市、县(区)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建设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服务性工作;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登记发证申请等服务性工作;

  (四)为土地交易、洽谈、展销、招商等交易活动和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和服务;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土地交易中的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合等;

  (四)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或破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因土地抵押权的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律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送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再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收购储备,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后,委托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在交易中心拍卖大厅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公告应说明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20天。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交易办理程序等服务事项在交易大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属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时,必须实行亮证收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的有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