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现公布《南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南充市市辖三区(顺庆、高坪、嘉陵)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充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充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从事对顺庆、高坪、嘉陵三区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顺庆、高坪、嘉陵三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市拆迁办交验下列资料,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七)需要委托拆迁的,需提供委托拆迁协议。

  第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补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需的资金或者周转房。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办受理拆迁申请并宣查同意后,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拆迁冻结。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条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市拆迁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收方式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施工企业。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不同用途的面积,以实际使用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房,按非住宅房补偿;其中持有拆迁冻结前办理的有效营业执照、缴税凭证,并实际用于营业的,按营业房补偿;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拆迁冻结前实际作为非住宅房使用的,在交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变更房屋用途出让金凭证后,按非住宅房补偿;其中持有在拆迁冻结前办理的有效营业执照、缴税凭证,并实际用于营业的,按营业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交接房屋后,应在10日内办清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的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应当按不低于建筑面积45平方米调换。拆迁人按30%向被拆迁人收取原产权建筑面积补差款和超面积购房款。

  第二十六条 拆除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农村集体、村民的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另划宅基地自拆自建的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按公布的农房自拆自建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旧房残值归房屋所有权人,由拆迁人申请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另划建房宅基地供被拆迁人修建新房。拆迁人应当提供路通、水通、电通等建房的基本条件。被拆迁人建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拆迁人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给该房新划的宅基地上按拆除房屋面积、结构、建筑质量标准修建房屋偿还超过偿还建筑面积或不足原产权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房实际造价结算。

  (二)经批准由拆迁人统一修建还房的,拆迁人应按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统一修建房屋。

  (三)拆迁农村集体或村民作非住宅使用的农房,其停产、停业的补助费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凡经批准另划宅基地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本条的第一款规定办理。如经批准由拆迁人统一建房安置的,在统一修建的安置楼房的底层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未查明或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按规定到房管等部门重新登记备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市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一律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其具体操作为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应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临时过渡用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以拆迁范围内的最后一户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特殊情况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在房屋安置后,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凡自行过渡的,逾期在一年以内的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在一年以上的增加两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凡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凡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逾期在一年内的再增加一个季度的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在一年以上的再增加两个季度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住宅房被拆迁人,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被拆迁人,应当给予45日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房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涉及的房屋自拆自建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奖励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行和尚未完结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南充市人民政府以南府发(1997)144号文件发布实施的《南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