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修改为“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