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贯彻〈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日

梧州市贯彻《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梧州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计委2002年11月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国家、自治区和市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以及市政府要求听证的商品价格。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做到不听证不定价。听证目录每年1月公布。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必须邀请新闻单位参加。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

    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组织听证 .

    第六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政府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应当遵循公正性、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代表在听证会上的地位均平等。

    代表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权;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一个方面或消费团体的意见;能够对所听证的价格项目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遵守听证会的各种纪律和注意事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各阶层代表应当安排1至2人,听证会代表人数控制在20至30人。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市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采取自愿报名、相关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举等方式产生。重要听证会代表构成及人员方案应报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才可实施。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在参加听证会前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如实反映其代表阶层对制定价格的意见,必须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制定列入听证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1.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3.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4.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5.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6.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7.新办企业必须提供企业立项批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8.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或由申请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1.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2.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3.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2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2.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3.市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5.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6.申请人陈述意见;

    7.听证主持人总结;

    8.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2.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3.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不通过的不得调整价格。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凡需提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按定价权限上报审批后公布。需要提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最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对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决策部门制定列入听证范围内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价格听证目录可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市的调整而随之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方案实施。

    第三十条 本方案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方案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