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12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装饰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促进室内装饰向绿色环保方向健康发展,依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各种成形室内空间(包括车、船)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设备的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工作;

  (二)负责装饰行业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三)承担室内装饰行业相关信息的发布及咨询工作;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能进行经济独立核算。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有本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件;

  (二)中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已开业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审查程序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二)丁级资质由市、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技术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隶属关系及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资质审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审查企业资质时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人员为主。对企业招聘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二年以上合同,能坚持正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合同工人应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方能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程序申请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高等级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经济责任。参加联合企业的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的规定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和防火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不得改变室内墙体结构,确因实际需要要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内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架子工、起重机工等)必须持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和安全监管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室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对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