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 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

  (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日才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