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6日州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月十二月三十一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督导工作,健全教育督导制度,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做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建议或者其他处理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巩固提高工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

(四)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专项督导工作;

(五)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等各项教育督导评估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特聘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由教育督导室在教育行政、教育督导部门、相关学校的领导和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中提名推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并颁发督学证。

特聘督学由本级财政、计划、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推荐,经同级教育督导室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的,经办理连任批准手续,可以连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熟悉教育教学规律,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州级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八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县市级督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学历、职称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室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教育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督学执行公务时,若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或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实地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对象及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后将结果报教育督导室;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对象在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检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对象在听取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应认真研究整改,并按规定将整改情况书面报教育督导室。

第十六条 被督导对象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督导专报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督导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向督导对象通报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到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被督导对象领导成员政绩、评选先进、安排经费、招生计划及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抵制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五)对向督导室、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