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的新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及其投资者。

第二章 办学模式

第三条 市内外民间资本和优质教育资源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在本市创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或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进行参股、控股。

第四条 凡非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必须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各类资本,扩大办学资源来源。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教育机构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实施“名校办民校”战略。市内三星级以上高中、省示范初中、省实验小学和省示范幼儿园等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应择址创办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法人的民有民营、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对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人员的身份不作限制,只要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申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八条 凡符合设置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要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进度。对暂不完全具备设置条件的,可以先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九条 各类新办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可以自愿申请冠市名称。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民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帮助申请冠省名称。

第四章 政策环境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用地,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土地价格按省定最低保护价,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划拨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出让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可按最高五十年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免收供电工程贴费;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在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从市外引进具有较高层次的专业或管理型人才,对他们及其家属来本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章 办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对待。严禁各级部门以各种借口向民办教育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功能,帮助搞好教育教学和教科研等工作,并健全督导评估制度,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市教育发展资金“以奖代投”范围,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把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作为各级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健全公、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流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所聘教职工与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待遇,统一纳入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实行人事关系代理。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实行自主招生。民办教育机构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对公办教育机构学生要求转入民办教育机构学习的,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核准并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他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