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七章 贷款审批程序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九章 附则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使用范围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四章 提取需具备的相关资料及要求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六章 附则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部门,省驻文及企事业单位:

《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由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建住房,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在我州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对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及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使用监督。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种类有:房屋抵押贷款、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按揭贷款、存单质押贷款、单位保证贷款、质押贷款。

(一)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现房作为抵押物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投入资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心申请办理的贷款。

(三)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做抵押,并由其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到房屋竣工验收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置换为房屋抵押的贷款。

(四)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银行定期存单或国家债券作质押物向中心申请的贷款。

(五)单位保证贷款是指具备保证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六)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物向中心办理的贷款。

第七条 中心不办理以下两种情况的贷款,一是单纯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二是一份房产作为多笔贷款的抵押物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文山州行政区域内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九条 借款人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所在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含一年),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本年度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四)在中心未有过逾期贷款历史记载;

(五)夫妻双方均未在中心记载有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六)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中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已超过房屋总价款的30%以上;

(八)具有合法担保资格的保证人为其担保,或具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建工程进度必须按正常施工进度进行,不可中断(不可抗力除外),并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地上建筑部分已达建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

(二)向中心及有关部门出具以下资料:

1.《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向中心提供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该幢房屋的建房批准资料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笔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单位保证贷款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保单位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向中心提供该担保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及近期财务报表;

(三)担保单位必须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书》;

第十三条 贷款用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壹拾伍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壹拾伍年。贷款起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或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人的离、退休法定年龄。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性住房贷款利率执行,随国家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额度:借款申请日借款人或质押保证人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选择以下担保形式:

(一)用所购自住住房、自有住房或第三人住房进行抵押;

(二)用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单及住房公积金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三)具有保证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保证。

抵押、质押、保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房产作抵押的:

(一)抵押物及其登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文山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可抗力除外),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前,不得擅自处理或重复抵押,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及时通知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文山州境内异地房产抵押贷款,由其抵押物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到借款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所在地办理该笔贷款。

(四)乡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设置的抵押物必须是坐落于本乡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取得有效的房地产权利证书。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二十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二)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意用住房公积金给借款人作个人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书并公证,在质押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具有保证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贷款保证的,保证人与贷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不得擅自改变和撤销保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受委托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质押)物或由保证人代为偿还。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设定的贷款期限6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在处理抵押(质押)物时,所获价款按有关规定分配。款项不足的,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制《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等有关表格。

第二十五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担保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准予贷款的,及时向受委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中心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对借款人条件、保证人资格、抵(质)押物等进行再次审查核实,对无异议的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或《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对有异议的及时反馈借款人和中心。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并进行公证后,受委托银行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或《借款借据》,同时划转款项,并将划款凭证中心联送中心记账。

第七章 贷款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程序:信贷员审核后,贷款额度在中心《法人内部授权书》授权范围以内的报管理部负责人审批,贷款额度超过中心《法人内部授权书》授权范围,成立中心审贷领导小组,实行集体审核后,报州中心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一年以下(含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还款法;

(二)一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付息方法。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二种还款方法可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储蓄存款账户、代发工资账户中给予代扣贷款本息,也可到中心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直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一次或多次提前偿还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心每半年向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贷款发放、收回、逾期催收等贷款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当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比为10%时,就不再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执的《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及为其他职工提供质押担保等情况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文山州境内调动工作的,只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限: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本年度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在一年之内办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之内办理;

(三)离休退休的,在批准之日起即可办理;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可办理;

(五)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在获得批准出境之日起即可办理;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在房屋租赁期内办理,可每年办理一次;

(七)偿还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有效期内每三年提取一次,偿还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于结清最后余额时可提取一次;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可办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额度:

(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职工及其配偶或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及住房租金费用,同时每位职工提取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日即6月30日为准)存储余额的80%;

(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即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记载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章 提取需具备的相关资料及要求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代为办理,职工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个人资料是: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属配偶或产权共有人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及复印件。受委托人代为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根据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的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3.翻建(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4.大修(指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属于危房,需要对房屋的主体构件进行拆换,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自住住房的,提供维修方案及预算、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复印件,属城区的,中心到实地调查后批复;属乡镇的,需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鉴定证明及复印件等。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职工离、退休文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封存处理,待职工再就业后,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被封存账户给予以启封,转移到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该职工一直未再就业,只有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或人事部门调动文件及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供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余额证明及复印件。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由法院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复印件。

(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根据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作封存处理。职工刑满释放再就业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被封存账户给予以启封,转移到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该职工一直未再就业,只有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核实,并填制《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同时在表证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职工凭单位填制的《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及相关资料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中心审查准予提取的,签发现金或转账支票交提取职工,职工凭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资金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