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池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四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