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领导干部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根据《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14号)、《池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池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领导干部(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向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移送处理书。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人员)个人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作出的审计评价。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六条 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有:

  (一)向同级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存入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三)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四)作为领导干部(人员)晋升、交流、降职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六)书面反馈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八)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七条 坚持一般与重点相结合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工作职务变动、表彰奖励、年薪兑现,原则上坚持先审计后变动、先审计后奖励、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审计部门在做好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同时,要把离任审计和任中审计、专项审计结合起来,把经济责任审计同组织人事部门的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

  对在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拟授予市级以上评先表彰的单位及领导干部(人员),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对其经济业绩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八条 建立审前通报制度。为使经济责任审计同干部考察工作相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建议时,可向审计机关提出与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有关的需要重点了解的问题,并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依照国家审计准则和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范的要求,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教育、监督和保护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评价、任用、管理、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进行反馈,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认真予以落实、整改和执行,并将整改落实和执行情况于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试行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在被审计部门、单位内部公告的,应当经审计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告的,应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按领导小组确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通报或公告。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作为评先表彰、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财政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或资产负债损益、个人廉洁自律方面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同级党委报告;对拟调离的领导干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供的情况,实行谈心、谈话制度。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每年将审计结果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注意从审计结果中分析、把握对干部权力使用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对于普遍性、多发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用制度堵塞和防止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人员)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定期向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的案件线索和处理事项、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应当及时受理。除特殊情况外,应在接到建议书或移送书6个月内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查处情况。

  审计机关可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予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督查报告制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可依法督促其整改落实。经审计机关多次督促仍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落实和执行情况的汇报制度。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继任领导应根据要求,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评估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组织1至2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检查情况要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