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直有关单位管理,市级储备粮承储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粮食局负责提出,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近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需要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