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教育,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

  1.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快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县区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对民办教育的认识,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要转变观念,本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多样化和选择性的原则,大胆试验,积极探索各种办学形式和办学管理体制。

  2.县区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结合教育布局结构调整,统筹兼顾,优化配置教育资源,积极鼓励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举办除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我市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也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公办学校在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可以用闲置资源、知识产权作为办学出资,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并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

  3.鼓励支持并积极吸引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进入我市教育领域举办教育。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重点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民办职业教育和民办幼儿教育。

  4.市、县(区)政府对于捐资办学和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民办教育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

  5.市、县(区)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资助民办学校的建设,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渠道,一是社会捐赠,二是财政拨款。市级每年筹措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不少于100万元,县区也应筹措一定数量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

  6.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承办新建中小学。对新建、收购或租用新建小区配套学校举办小学和初中的,县区政府应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学区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7.民办学校教育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减免相关规费。县区政府可根据情况,用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民办学校一定的补贴。民办学校投资人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征用土地和兴建办学设施所形成的校舍、场地的使用用途。

  8.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按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学校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9.出资办学的举办者退出举办时,可以有偿转让其投入民办学校资产的财产权等权利。

  10.切实执行国家和省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所规定的有关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

  11.民办学校在学校管理体制的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学校法人代表的确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校长和教职工的选聘、工资待遇方面享有自主权。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等;民办学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用教材,允许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的要求自主调整教学计划,自主安排期末考试。

  12.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社会活动、社会优待、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13.允许并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人事档案由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托管。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人事代理和教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教师也可参加公办学校的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

  三、依法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14.民办学校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财政、物价、审计、教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照章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

  15.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16.允许民办学校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17.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办学收益属学校预算外收入。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19.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

  20.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净收益中按不低于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其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21.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法人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逐步建立、完善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和责任,健全学校教学、财务、后勤保障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党团及工会组织,健全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监督下的民主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积极探索建立民办教育管理模式和内部运行机制。民办学校的合并、变更、终止,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22.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学校德育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23.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24.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学设施、设备,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25.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26.民办学校应当积极、主动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组织有关社会活动时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机会。

  27.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支持和指导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