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 伤病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 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 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 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技术监 督、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 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本地社 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 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 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与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 计的,应责令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 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 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 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邀请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 关部门的代表一并参与,以监督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 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 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 仍不符合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 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 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 标志。

  第十二条 对应建设无障碍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 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反映。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 变其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 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 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 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