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漳州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符合城市的规划和管理,结合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合格,并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许可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负责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合格证明,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上岗,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制售直接入口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苍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必须分开存放;

  (二)存放食品和非食品的库房或货架应当分开,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摆放,库房内或货架上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洗涤设施、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专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经非食用化学品浸泡或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厂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不全或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定性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或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采购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饮食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饮食食品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