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办法》等五个有关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时限和监督管理等进行公示。

第三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受理程序、处理程序);

(六)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

(七)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

(九)是否收费,收费的依据及标准;

(十)承办人员、负责人、监督机构及电话;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包括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同时也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示: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通过政府机关网站公布;

(五)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示的内容,在公示之前须报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办公室审核并经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设立、修改或取消时,或者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该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

第七条 对于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同时,可以设立投诉举报箱。对投诉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公示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州辖区内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在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对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对面积较大或者拆迁户数较多的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许可事项;

(六)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听证权利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在收到告知听证通知后,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形式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口头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十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二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听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和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

(四)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劝告的。

因违反前款规定放弃听证权的,不得再次以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以及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行政许可审查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发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并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委、办、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一)

〔 〕第 号

(行政许可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的关于 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权要求听证。

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委、办、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本(委、办、局)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西双版纳州(委、办、局)

(印章)

年 月 日

西双版纳州(委、办、局)

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二)

〔 〕第 号

(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提出的的关于 的申请,直接涉及你(单位)的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

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委、办、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本(委、办、局)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西双版纳州(委、办、局)

(印章)

年 月 日

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州各级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简称为行政许可评价组织。

第八条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五日前,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行政许可评价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评价的,还应当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的期限。

第十条 参与评价的人员应当由行政许可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开展行政许可评价,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应当广泛收集评价活动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的守法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性);

(九)其他应当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评价报告应当经行政许可评价组织负责人审定,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许可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对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提请州人大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单行条例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行政机关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形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行政服务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行政服务机构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公示。

第六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主办行政机关牵头负责制,由主办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对行政许可的有关咨询、受理、抄告、催办、汇总等工作负责。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所涉许可事项的办理和反馈工作。

行政服务机构负责联合办理许可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联合办理许可事项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主办部门:

(一)政府投资的事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事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外商投资的事项,为招商主管部门。

(四)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事项,为项目的主办部门;

(五)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其他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为许可程序的最先受理部门或者最后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

申请人不知晓本条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主办部门的,由行政服务机构告知其主办部门,并通知主办部门予以受理。

第八条 主办部门负责提供联合许可相关事项的咨询服务,对申请事项涉及的前置许可机关、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等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主办部门应召集各相关部门共同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事项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告知办结期限。

第十条 因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做出明确答复,出具《行政许可退办件通知书》;对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对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后,认为需要联合办理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分别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发出《联合办件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联合办件通知书》和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事项,联合办理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或还需进行调整的事项,行政机关应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和理由,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反馈给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许可的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如果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重大、紧急的联合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召开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形式办理行政许可,各类行政许可手续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会议限定的时间办完。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由政府或者主办部门组织。

有关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审查会议通知后,应当由本机关主管行政许可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委派能够代表本机关意见的人员参加。无故不参加行政许可审查会议的,视为同意行政许可审查会议意见,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联合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政府或者主办部门印发。行政许可审查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主办部门应当对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对需要组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现场踏勘、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并一次完成。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授权一名分管负责人协调本机关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对行政服务机构或者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明确有专门人员按照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许可环节,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坚持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承诺是指行政机关将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申请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许可时限的承诺,以及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许可要求作出的承诺制度。

告知和承诺采取签订《告知承诺书》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许可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许可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主要是许可后进行监管的;

(二)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符合或者达到条件、标准,申请人可以作出判断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确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一次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三)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四)行政机关办理程序、许可方式和许可承诺时限;

(五)是否需申请人作出承诺;

(六)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七)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行政机关在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的同时,应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文本。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承诺在申请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书和其他必需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许可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书和告知格式文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二)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已知晓并愿意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的处罚;

(五)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他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必须由本人或者委托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有下列情形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宜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许可事项;

(二)国家、省规定严格控制的许可事项;

(三)须由上级机关决定的许可事项;

(四)因受技术性问题限制的许可事项;

(五)申请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告知承诺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条 告知承诺许可事项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以及书面承诺符合规定形式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件的期限,并送达申请人。

(二)对当场不能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许可方式,在许可承诺的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四)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采取联合许可方式办理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核发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进行监督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对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应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因行政机关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楚、不准确,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告知承诺的许可事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

西双版纳州XX(委办局)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 第 号

按《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在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称)。请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规定的地点)领取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本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对有违法行为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若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许可证件名称),并且也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证件前,不得开展涉及需要许可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按照《西双版纳州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承担义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申请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应按以下方式联系:

单位:西双版纳州××(委办局)××科(室)。

地址:

分管领导: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件)。

××(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书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或未获得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5.本申请人的承诺若不真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行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

6.本申请人保证以上陈述客观真实、合法,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