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州府各部门:

  《黔南州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黔南州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州内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但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投诉、逐级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工作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方式或及时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

  (二)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复印、摘抄、销毁投诉材料,或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五)必要时,上级投诉工作机构可直接受理对职权管辖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第六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有损行政效能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过错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由投诉工作机构按照《黔南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效能告诫。监察、人事部门可按工作职能,直接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效能诫勉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人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行政效能告诫:

  (一)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对本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不予以告诫的;

  (三)对上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实施效能告诫,应发出《行政效能告诫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责成作出书面检查,督促限期整改。并明确专人与被告诫人进行诫勉谈话,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抄报上级效能办。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投诉工作机构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