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转变观念,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与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的观念。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市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仪容风纪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仪态、仪表和形象要庄重、严肃、得体。

  第五条 国务院要求统一着装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制服,并佩戴胸卡。

  上述人员应按照统一规定的换季时间着装,在工作期间,春秋装与冬装不得混穿。不许佩戴标志不齐全,不许将行政执法制服与其他服装混穿。着装时,男同志不准蓄胡子,留长发、怪发或剃光头,女同志不准浓妆、戴耳环。

  第六条 不许将行政执法制服赠送或转借给外单位人员及本单位无执法资格人员使用。

  第七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着行政执法制服,在从事执法活动时应佩戴胸卡。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风纪严肃、衣着整洁,不准敞胸、披衣、挽袖、卷裤腿,不准歪戴帽子,不准光脚或穿拖鞋办公。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语言要文明、礼貌,严禁耍威风、说粗话或盛气凌人,严禁说文明忌语,提倡规范用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尊重当事人,态度要诚恳谦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严禁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严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过激措施。

  第十一条 不准在工作时间内饮酒。严禁酒后执法。

  第三章 廉洁从政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行政执法权力搞创收。

  第十三条 不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礼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及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十六条 不准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活动。

  第十七条 不准私自留置、处理、占用被扣押和罚没的财物。

  第十八条 不准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款物、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其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不准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程序正当

  第二十条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循法定方式、法定顺序、法定步骤、法定时限的规定,并严格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应出示《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严禁无执法资格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隐瞒身份,诱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对其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公正执法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搞暗箱操作,凡应公开的事项要一律公开。

  第二十五条 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歧视,不准在执法中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全面履行管理职责,严禁行政不作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罚款或收费代替管理。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要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检查准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准刁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认真受理群众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咨询,有问必答,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三条 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行政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体现便民原则。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违规行为进行认真调查,并视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联合作出处理决定,独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并可建议其它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责任人员的处理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诫勉、通报批评、离岗接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免职、责令辞职、辞退及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记入白城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行为规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行为规范的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赔偿后,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应追缴责任人员的赔偿数额,作为赔偿费用的抵偿,并通知财政部门在工资中扣缴。

  行政赔偿责任人员一般应承担行政赔偿额的5%-30% .情节严重的,应全额承担赔偿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行为规范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白城市监察局、白城市人事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于2004年1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