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属驻马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缴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生育保险宣传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3.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4.符合规定怀孕16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八条 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1、2款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为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800元、难产32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个人包干使用,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生育医疗费实际水平,提出调整下一年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在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2.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4.医疗费用凭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产出院后,在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住院医疗费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宫外孕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虚报、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