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