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