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帮助民办学校解决融资困难,促使民办学校做优、做大、做强。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教育局局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市民办学校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由市教育局局长兼任主任,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为成员。

  第五条 市财政设立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和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专户。与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和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经办银行。

  第六条 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连续安排三年;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

  ㈢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㈣利息收入;

  ㈤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由市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资金。

  第八条 资助方式:

  ㈠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基本建设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㈡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基本建设及设备购置贷款提供利息补贴、市政府对在民办教育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的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和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的资助对象原则上为设立在新余市内的各类民办学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都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助。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㈡在校学生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㈢现有固定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㈣具有30%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㈤有独立的校园。

  贷款贴息对象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贷款信用担保对象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各类民办学校。

  政府奖励对象为市内各类民办学校。具体条件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和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的使用规模包括:

  ㈠利息补贴为当年发放的基建贷款及设备购置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50%;

  ㈡信用担保规模根据基金的实有数额,按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定,参照中小企业担保的放大倍数1:8提供担保;

  ㈢经市政府批准的奖励数额。

  第十二条 办理资助程序:

  ㈠贷款信用担保

  1、每年6月底前,民办学校向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当年贷款计划;

  2、银行要求信用担保的贷款,经银行签署意见后,由学校向市民办学校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并出具相关文件;

  3、市民办学校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学校进行评估、审核,报请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方可办理贷款。

  ㈡贷款贴息

  1、每年6月底前,学校向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当年贷款计划和利息补贴申请;

  2、次年1月底前,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学校的资格和实际贷款数额、利息支出数额;

  3、根据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可使用数额,按照不高于民办学校实际支付利息50%的比例核拨利息补贴。

  第十三条 获取贷款信用担保和贷款贴息的民办学校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格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加强对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和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帐户的监督管理,经办银行应当按月向人民银行报送专户的发生额和余额;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帐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明确担保风险代偿责任。对由新余市民办教育发展信用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业务出现的损失(本金及利息),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承担80%,银行承担20%。损失类贷款按贷款五级分类法的标准认定。

  第十六条 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贷款使用监督和财务管理审核,积极防范财政风险和金融风险。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或取消其享受的贷款利息补贴,取消信用担保和贷款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