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特制定《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气象部门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气象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各级气象部门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规范、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防止积压和浪费,努力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改进管理手段,推进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科学化进程;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的固定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清产核资、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固定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六)向国家资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和中国气象局各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是资产归口管理职能机构,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气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气象部门的固定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清产核资、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固定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五)向上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州、市)气象局负责对所属县气象局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管理机构及职责由省级气象局确定。

  第九条 各级气象部门必须重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在管理机构内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工作调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指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拟定固定资产购置、更新改造和修理计划,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及验收,参与基建竣工验收;

  (三)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清查、登记、领用、统计汇总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完整;

  (四)负责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卡片及固定资产管理档案;

  (五)负责办理固定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申报手续及规定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做好固定资产的报表编制工作,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明细,做到账实、账卡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统一核算,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正确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二)填报有关会计报表,对固定资产购置、转移、调拨、盈亏报废等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三)定期与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

  (四)参与固定资产清理盘点、验收。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为固定资产:

  (一)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是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用房、职工宿舍、食堂用房、仓库、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车库、地下设施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是指各种用于天气观测和气象预报业务及信息资料传输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地面观测设备、高空探测设备、专用计算机、天气雷达、气象卫星及接收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业务用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用家具、用具、电气机械设备、通信设备、视频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专用软件、钟表及定时仪器、体育设备、娱乐设备、交通工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是指历史文物、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是指图书馆(室)、阅览室、资料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他固定资产,是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项目竣工决算完成额入账;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对于建设周期比较长,在建设期间分期、分批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再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调整。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照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原值入账,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或者估价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其实际价值确定后,再按照确定后的价值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由我方支付的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当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十一)调出、报废等处置固定资产,按照账面原值注销。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暂不实行折旧。

  第十六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者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价值记录有误的。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当充分考虑现有资产的配备情况及财力的可能,在认真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预算和购置计划,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购置应当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事业经费或者其他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购建固定资产,做到专款专用。对属于纳入政府采购的商品,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增加、验收、登记、报销和领用制度,对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购置的固定资产在报销前,无论是何种经费开支和通过何种渠道进货,都必须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业务单位技术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有关账务处理和领用手续。

  购置固定资产未经验收、登记,财务机构一律不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上级单位代下级单位采购或者统一配置的固定资产,由采购、配置单位负责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经国资管理机构办理调拨手续。

  调拨单后应当附正式购物发票,如购物发票为总发票的,应当附总发票复印件,并注明所调拨固定资产的实际价格;无正式购物发票的,应当在调拨单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入、接受捐赠或者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由资产管理机构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者固定资产盘盈报告单等凭证,办理固定资产登记、财务入账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增加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合理使用,以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账物分开、相互监督的固定资产登记管理制度。

  财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两个总账科目,并按照资产的分类、项目(或者品名)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核算固定资产原值、数量等增减变动情况。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的分类,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台账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分类、项目(或者品名)设置帐页,并在账页内按照使用单位设置专栏,按照固定资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反映各类固定资产原值、数量的增减变动等情况。

  固定资产卡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个体设置,载明该固定资产的编号、类别、品名、规格、型号、用途、领用单位、保管责任人、开始使用日期、原价、预计使用年限、维护和更新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对验收入库和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健全保管使用制度。对入库存放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并定期检查。

  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领用或者调换库存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对配备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办理领用交接手续。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和单位出具移交证明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对借用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借用手续。属单位内部借用的,按照领用手续办理;属外单位借用,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单位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贵重仪器和专用设备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对操作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坏、损失处理及赔偿制度。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发现盘盈、亏损等问题,应当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卡记录,保证账、卡、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所占有的固定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有偿使用、经济核算的原则,从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 因机构发生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当由资产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上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的行为。

  固定资产处置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调拨,是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变卖,是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过科学鉴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四)报损,指发生的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指将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为经营性使用,以取得经济效益为目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置:

  (一)对确因技术性能落后或者本部门不适用等原因,但使用功能尚好的固定资产,经专业人员鉴定后可申请调拨或者变卖。

  (二)对确因长期使用磨损、技术落后等原因不宜继续使用,或者维护修理费用过高(修理费用在产品价值50%以上)无修复价值的固定资产,经专业人员鉴定后可提出申请报废。

  (三)对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进行报损处理。

  (四)变卖固定资产的价格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确定,必须经有关人员讨论评估,采取集体定价或者拍卖的办法。

  (五)固定资产转为投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六)多余和闲置固定资产的转让,用于部门内部非经营性的,原则上实行无偿调拨;用于部门内部经营性的和对部门外的调剂,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固定资产应当无偿移交。

  (七)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有偿调拨及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一律上缴财务机构,列入修购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处置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程序:

  (一)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填报相应报表。申请报告应当附有论证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三)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四)按照批准意见和有关原则实施固定资产处置,办理相关手续;

  (五)财务机构进行固定资产账目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应当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由中国气象局审核,报国管局审批;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下,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由中国气象局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三)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由省级气象局或者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审批;其中 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四)地(州、市)气象局审批权限由省级气象局确定;

  (五)固定资产处置属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正常报废的,按照上属规定权限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处置固定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固定资产处置申请;

  (二)固定资产、资金来源证明,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副本复印件等;

  (三)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处置标准、固定资产处置的技术鉴定材料;

  (四)固定资产调出、调入双方签订的协议;

  (五)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六)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意向书、草签协议或者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三十八条 对调出、变卖减少、盘亏或者盘盈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机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等凭证,办理有关调出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报废和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等,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由申报单位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有关资料,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各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及各级计划财务管理机构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对所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做到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三)固定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有无遭到侵犯、损害;

  (四)固定资产处置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批程序,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对因资产使用和管理不善,渎职、失职而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将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擅自处理的,所得价款由上级财务部门收缴,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接受捐赠、调拨的固定资产,不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对隐瞒、私分固定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造成固定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区别情况做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管理,按照《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此之外,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