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深化我市农村经营体制改革,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护农民自身经济利益,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以对成员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纽带,以销售、加工环节的合作为重点,以维护成员利益和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积累的经济组织,是新时期农民群众的创造和选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近几年来,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快,涌现出 169个以农民互助服务为主体的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会员2.6万人,资产总额694.2万元。尽管这些组织目前大多尚处于规模小、功能弱、运作不规范、缺乏有效组织引导的自发状态,但凭借独特的组织优势、灵活的机制和广泛的适应性,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先进技术普及应用、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成为农村经济发展不可替代的组织资源。从发展看,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有利于农村特色产业的规模化,加快主导产业的发展,带动农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避免生产经营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实现分散的家庭经营与大市场的对接;有利于发展龙头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升级;有利于优化配置农业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民内部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向二、三产业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利于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完善,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拓宽增收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它的产生与发展,预示着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将进入更加成熟阶段,对农民生产生活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将产生积极深远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个新兴事物,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在促进其发展时 ,要注意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一)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前提是稳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不改变乡、村集体经济和土地所有权,不改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所有权,不改变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坚持多种形式发展的原则。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合作社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协会、公司、联合体等形式。由农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采取股份合作,以资金、技术、实物、劳动力、土地等要素入股,通过劳动联合或资本联合的方式进行合作,鼓励农村种养大户、运销大户、农民经纪人和农业技术部门、龙头企业牵头兴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农业技术部门协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技术培训、提供市场信息、组织产品购销等方面的合作。

(三)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农民有入会、退会的自由,也有选择多个合作组织加入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农民自己制定的章程和议事规则进行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充分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企业化运作的要求,对内以服务和提高整体竞争力为宗旨,对外谋求利润最大化,并通过风险基金、合同让利、最低保护价、利润返还、预付定金、赊销生产资料等内部利益合作机制,合理分配收益,让成员共享合作的利益。

(四)坚持示范引导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需要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能搞强迫命令,急于求成,要把功夫下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组织化程度和规范化水平上,搞好生产和经营。要通过试点示范,不断增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民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正确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三、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创造优良发展环境

目前,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还处在自发形成时期,单纯依靠农民自身力量来推动农村经营体制改革是十分困难的。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政策支持,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具备社团法人设立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对具备企业法人设立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各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及发证应尽量简化手续并加快办理。

(二)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支持力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为其成员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和暂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排灌、植保、家禽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以及相关技术培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以为农民服务为目的,销售自产农产品及其经分级、整理包装、加贴品牌商标等简单加工的自产农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的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加工销售农产品,符合税法规定范围的,增值税税率按 13%计算,按企业应缴所得税减征10%。

(三)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物质条件。乡、村两级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可采取转让、出租、使用权无偿让渡的方式优先提供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为其启动和发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供销社要坚持开放办社的方针,利用其自身的供销渠道和存量资产优势,广泛吸纳农民合作,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四)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政策扶持。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采取贴息和配套的方式,专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市级财政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的专项资金,优先扶持发展生猪、肉牛、果菜、食用菌和农产品加工等重要产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成员提供贷款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按生产周期合理确定各种贷款的期限。畜牧业贷款期限可延长 2年以上5年以内,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贷款利率适当下调。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实体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市发改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要予以优先考虑。各相关部门对符合农发资金、绿色食品开发资金、畜牧业发展资金、农机补贴资金、科教兴农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四、探索创新,积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积极引导,在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发展,促进其逐步发展壮大。一是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在宪法和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经济和其他活动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是加强指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制定示范章程和制度,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指导,使其完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实行事务公开和财务公开。三是抓好培训。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免费开展对乡、村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培训工作,通过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合作思想、合作原则、合作技巧、财务管理、投资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五、加强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要保持积极有为的发展态度,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搞好服务,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化解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引导其朝着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方向健康发展。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要日程,要主动搞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督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形成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合力。发改、科技、民政、财政、物价、国税、地税、工商、供销、人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做好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抓好试点工作,围绕主导产业,重点抓好几个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试点。同时,把农民群众的经验总结出来,进行分类,让农民群众自己去选择,自己去管理。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宣传力度,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各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好经验、好做法,调动和引导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努力营造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舆论氛围。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