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的五保供养政策,是农村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管理实施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

  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

  (四)保医: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将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医疗救助的地方应首先解决好五保对象就医方面的困难;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者村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善后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义务教育杂费。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财力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五保内容的需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当地五保供养标准,确保五保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各级财力的变化而适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有条件的村,要在资金、服务等方面积极承担五保供养义务,并发动社会力量,支持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财政要严格落实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村级补助的规定,补助村级比例不低于20%.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与供养对象的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敬老院的日常业务经费由县区、乡镇财政负担。

  五保供养资金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明细到村。集中供养经费根据敬老院提出的用款申请,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按用款计划分次直接拨付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通过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户,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逐步达到95%.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具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分。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