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所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二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雷电灾害的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害情况,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