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并填写《购买房屋申请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业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5.华侨、澳港同胞如购买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并经批准允许出售的房屋,可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的出售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凡未领取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契税按房屋产价交6%,附加税按契税额交7%(即按房产价的0.42%),两项合计为房产价的6.42%,均由买方负责缴交。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2.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5%,手续费0.5%,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 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按单位被罚款额的1~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项规定,由市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执行。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处理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款和收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没款,均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广州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