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以上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失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其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记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组织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15天。

  (二)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工资和护理假工资,下同)。

  生育津贴按上年度我市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为:生育津贴=我市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标准工作日×实际享受产假天数(包括男方护理假天数)。

  (三)女职工孕产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其中,正常产的不超过700元;剖腹产的不超过18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费用,凭票据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限额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实行计划生育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简称四项手术)的职工,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按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就医。

  职工生育就医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流产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费用票据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一次性支付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属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外的其他计划生育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述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以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的生育津贴、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津贴、医疗费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十九条 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