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7月4日第4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锦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奖励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锦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我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锦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锦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产品生产者自愿申报,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六条 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三)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证书;

  (四)申报的产品应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实施生产,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在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七)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均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八)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九)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十)具有规定的出厂检验能力,检验场所完善,设备齐全;

  (十一)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资格: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

  第八条 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程序:

  (一)产品生产者填写《锦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表》,并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而申报的产品生产者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生产者可以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申报。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现场评价、用户跟踪、市场调查、监督抽查等形式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综合评价,初步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初步认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或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者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报。

  锦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续期的,锦州市名牌产品生产者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进行确认。

  第十条 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市人民政府授予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优先推荐该名牌产品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二)名牌产品在市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费用给予一定优惠。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

  (四)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时,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五)在有效期内,生产者可以在该名牌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和有关材料中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对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质量管理,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

  (二)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只能在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冒用、出租、转借和转让《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

  (四)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注明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锦州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填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等情况。

  第十五条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伪造、转借、出租《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牌匾的;

  (三)发生消费者投诉,经确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并且按有关规定应该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

  (四)经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质量定期检验产品不合格的;

  (五)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与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锦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违反规定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生产者财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