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民工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民工免费培训工作的管理,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外出务工愿望的均可报名参加免费培训。

  第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农林、教育、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农民工免费培训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审定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培训内容、技能鉴定、证书发放等工作。定期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经过评审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进行免费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一定农民工培训经验。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五条 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经初选后报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数量、培训机构、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各县(区)当年培训任务数量。各县(区)要保证完成市下达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根据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农民工进行结业考试,结业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受训农民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费用减半,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各县(区)要按1:1的比例拿出配套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免费培训,建立农民工免费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条 培训补助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采取培训券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免费培训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补助只对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各级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劳动、农林、扶贫等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市相关主管部门收到培训机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培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采取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对没有落实教学计划;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90%的;一年以上不开展农民工培训;违反农民工培训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农民工免费培训的资格。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拨付的补贴外,将取消其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