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8月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是指对全市公务员(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过失,出现不履行或不当行使法定职权,影响行政工作及工作效率,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而进行的行为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问责对象的行为过错,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或问责对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一般性的过错,由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公务员管理机关备案。部门不能追究的有效投诉,由公务员管理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或转有权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公共服务行为问责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或责任部门在接到有效投诉后对有过错的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行为问责要在调查属实的基础上,按照追究过错与工作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在追究过错的同时,应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公共服务行为问责的内容: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做出明确答复;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

  (四)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

  (五)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六)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

  (七)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八)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

  (九)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

  (十)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实行政务公开,应制定和公布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建立并公布本单位的服务承诺、办事指南、一次告知、限时办结、首问责任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监督电话、督查制度和公务员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

  第七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及责任部门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受理投诉的机关或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于60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在的工作部门。群众投诉的事项过于复杂,需要超过上述时限才能做出受理决定或处理决定的须经政府人事部门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由公务员管理机关直接追究并由公务员管理机关提交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条 群众投诉的事项是否为有效投诉,由其所投诉到的部门或公务员管理机关负责认定。所谓有效投诉,即人民群众对我市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共服务行为要求,向公务人员所在部门或公务员管理机关进行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即为有效投诉。

  第九条 对公共服务行为问责对象的问责程序:

  (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副市长根据群众投诉和其他组织检举提出后,责成市公务员管理机关进行调查。

  (二)市公务员管理机关直接通过检查、暗访、接待投诉等形式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效投诉的,提出事实依据,向主管领导汇报后,进行责任追究。

  (三)投诉到各部门的,由各部门依照本规定对下属单位及其公务人员,在调查核实有过失的基础上,经班子集体研究后,对问责对象进行责任追究。

  (四)公务员管理机关或责任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含中省直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投诉,须在5个工作日内由公务员管理机关将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条 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岗位或原单位;

  (五)年度考核降档直至辞退;

  (六)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七)单位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公务员管理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有效投诉的,对单位做如下处理:

  1.被有效投诉1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能高于8%;

  2.被有效投诉2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能高于5%;

  3.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取消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优秀指标,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评定为优秀,单位在市级目标管理中不能评良好及以上档次。

  (八)以上追究方式可视过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由公务员管理机关和部门给予单独或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对经认定并问责的公务员,由各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务员管理机关和责任部门在做出行为调查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问责对象。处理决定应说明主要错误事实,处理理由、依据和处理结果。问责对象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人事部门直至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所做行为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经复核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及时予以纠正。受理复核的机关须在2个月内做出书面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送达申请复核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