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水字第09520200500号令修正发布第3、5、6、13、18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三、申请施设跨河建造物应检附书件如附件一,并不得于下列位置设墩。

  但因实际状况必须设置时,应由申设单位检附详细水理分析并拟具保护跨河建造物及河防设施之适当措施,送本部水利署所属辖管河川局

  (以下简称河川局)办理:

  (一)河宽突缩处。

  (二)河川合流点。

  (三)河道弯曲处。

  (四)洪流时流向与低水河槽不平行河段。

  (五)河床坡度变化较大处。

  五、施设桥墩应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桥墩形状应采用下列形状或其它细长椭圆形或类似之形状:

  1.圆形端鼻。

  2.群柱形。

  3.尖形。

  4.圆柱形。

  (二)桥墩方向应以与水流方向之投影断面积最小为原则;其长轴应与洪流方向平行。但河川之低水流路与洪流方向不一致时,桥墩应与洪流之方向平行,其桥墩宜采圆柱形。斜桥之桥墩方向应与水流平行,并宜采圆柱形。

  (三)桥墩底部高程设计应参考河床一般冲刷、局部冲刷深度及河川变化等因素妥为考量,其高程应低于实际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画河床高。但地形环境特殊,桥墩底部埋设有实际困难者,得由施设单位在维护桥梁安全,确实考量冲刷深度影响经采取加深基桩或适当局部保护措施下,参考计画河床高办理。

  (四)桥墩周围应视河床冲刷情况,必要时予以施设保护工,其设置以不高于计画河床高为原则,不得不当抬高水位,致影响防洪安全、排水机能及河川生态环境。

  (五)桥墩设置位置之规定如下:

  1.不得设置于堤前坡。

  2.设置于堤防临水坡趾二十公尺内或低水河槽岸边两侧二十公尺以内(包括河床及高滩地)时,应设置必要之保护措施。

  3.设置于水防道路上时,申设单位应有配套设施,不得影响防汛抢险之通畅。

  (六)落墩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免附水理演算分析;符合前四目规定者,其通水遮断面积率之计算,得以投影于跨河建造物中点垂直流向之投影量除以垂直中点流向面河宽计算:

  1.桥墩距桥台、桥墩距水道治理计画线及各墩间中心距大于四十公尺者。

  2.河宽在五十公尺以下,未落墩者。

  3.河宽超过五十公尺且在一百公尺以下,仅落一墩者或因落一墩会落于低水河槽并有碍河防,故落二墩于高滩上者。

  4.河宽超过一百公尺且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落二墩者,或因落二墩会落于低水河槽并有碍河防,故落三墩于高滩上者。

  5.有水道治理计画之河段,其桥墩轴线与两岸堤肩线之锐角夹角大于七十度者。

  6.无水道治理计画之河段,其桥墩轴线与两岸行水区域线或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线之锐角夹角大于七十度者。

  7.通水遮断面积率未超过百分之七者。

  (七)申设单位检附之水理演算分析之规定如下,其一、二维水理分析应注意事项如附件二:

  1.不符前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七目规定施设者,应详叙理由及检附一维水理演算分析;但施设位置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内,有其它三座以上跨河建造物或有其它建造物致有壅高水位之虞时,河川局得要求检附二维水理分析。

  2.不符前款第二目规定,须于河宽在五十公尺以下河川内施设桥墩者,申设单位应提出一维水理分析,并针对壅高提出改善计画及洪水来时之巡查及漂流物清除应变计画,送河川局同意后始得办理。

  3.不符前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规定施设者,应检附二维水理分析。惟如桥墩、桥台之投影于跨河建造物中点垂直流向之投影及与水道治理计画线之净间距皆大于四十公尺者,得检附一维水理分析。

  六、桥梁之最低梁底高程必须高于河川两岸之堤防堤顶高程或计画堤顶高程。但桥台处因地形等因素限制,且桥梁已采弧形工法办理者,则桥台处之梁底高程得采计画洪水位加适当出水高,惟桥台、桥梁与堤防接触处,应完全密封不得留有缺口,堤防表面为混凝土构造时,应加作水密处理。

  十三、为畅通水流维护河防安全,跨河建造物施工中场撑使用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但第一款或二款如有特殊情形者,得个案协商之。

  (一)汛期中使用场撑支撑架顺水流或平行水道治理计画线方向排列一个以上者,应成一直线施设,横跨河川排列之场撑支撑架,其净间距不得小于十公尺,除墩柱外,上部结构施作模板之最低点不得低于计画洪水位;施工期间累计场撑横断面宽度不得超过河宽之四分之一。

  (二)非汛期使用场撑支撑架顺水流或平行水道治理计画线方向排列一个以上者,应成一直线施设,横跨河川排列之场撑支撑架其净间距不得小于八公尺。

  (三)申设单位于申请时应提出豪大雨特报或台风警报发布后之应变措施计画书。

  申设单位应于施设期间负责清除其建造物及其上、下游五十公尺内之垃圾及漂流木。

  十八、河川内施工,应采越堤方式进入。但因受限于机具确须开挖堤防始得进出者,应依申请开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审核要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