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0950000795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本修正条文除有关美元计价商品(黄金期货、摩根台指期货及摩根台指选择权)之收费标准,自各该商品上市日起实施外,其余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40160918号函准予核备

  第2条 期货商与本公司签订市场使用契约,参加本公司市场期货交易,除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缴纳交易经手费:

  一、费率

  (一)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期货契约、台湾证券交易所电子类股价指数期货契约、台湾证券交易所金融保险类股价指数期货契约及台湾50指数期货契约,每一契约买卖双方各为新台币拾肆点肆元整。

  (二)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小型期货契约、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选择权契约、台湾证券交易所电子类股价指数选择权契约、台湾证券交易所金融保险类股价指数选择权契约及摩根台湾股价指数期货契约,每一契约买卖双方各为新台币玖元整。

  (三)股票选择权契约及摩根台湾股价指数选择权契约,每一契约买卖双方各为新台币陆元整。

  (四)利率类期货契约,每一契约买卖双方各为新台币陆元整。

  (五)黄金期货契约,每一契约买卖双方各为新台币拾肆点肆元整。

  二、本公司于每月底按当月总成交契约数计算交易经手费寄发帐单,期货商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