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防字第095001571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性骚扰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

第3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犯罪。

第4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保护被害人权益及隐私。

二、对所属场域空间安全之维护或改善。

三、其它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5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定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之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并依被害人申诉当月第一个工作日之总人数计算。

前项受服务人员,指到达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之处所受服务,且非组织成员或受雇人者。

第6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性骚扰申诉、再申诉案件,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

第7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第二项规定外,为性骚扰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诉时,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加害人不明或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者,为性骚扰事件发生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8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