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市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德州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保障他们在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法定的就业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办理有关手续的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在县(市、区)注册登记、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德州市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市直或市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县(市)的,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应在获得合法报酬的当月进行登记参保。登记参保时,须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其中有营业执照和雇员的,还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职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第五条 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没有中断或终止,仍在缴费的人员,或已退休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得重新参保。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雇主和雇员按基数20%的比例缴费。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其中雇主按基数12%缴费,雇员按基数8%缴费。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雇主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基数20%的比例由个人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一般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内预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同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个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九条 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每年确定的记账利率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供其核对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情况,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参保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剩余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除外),应按接续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的缴费比例和基数一次性补缴。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照常计算利息。再缴费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流动时,由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参保缴费满15年的,应办理退休手续,核定退休待遇。

  原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含由其改制后的企业)工作且在《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下发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且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以及因病或非因工

  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仍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年龄退休或退职。

  第十六条 参保人退休(职)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仍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办理缓退手续,缓退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退期满后,方可办理退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核定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或缓退年龄后,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正式申报的下月起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 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按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暂时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德州市市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市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参保,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定就业年龄之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城镇自由职业者(含与市直国有、集体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参保者)参加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方可参加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参保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参保申报登记表,并提交本人户口、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和证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首次参保者应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为基数,按照8%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建立个人账户。其中,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员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雇主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雇员的缴费部分可由雇主代为扣缴。参保者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

  参保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脱保,从第3个月最后一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欠费的,视为首次参保。

  第六条 首次参保者,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市直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待遇。

  第七条 首次参保者,执行6个月的免责期。连续缴费满6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额的3倍;连续缴费满12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6倍;连续缴费满24个月至36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9倍;连续缴费满36个月以上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本办法实行前已参保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从实际缴费之日算起。

  第八条 市直启动医疗保险时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单位失业人员,应从市直启动医疗保险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5%的年结余风险金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计算为参保年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计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其他参保者不得往前补缴。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自主确定是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缴费的,不计算参保缴费年限,也不视为间断缴费,其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保缴费的,计算参保缴费年限,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享受失业人员医疗待遇。

  第十条 参保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仍按原参保身份继续缴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30日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参保关系接续,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市直的参保者,其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办理接续手续。享受待遇标准依据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市直启动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原国有、集体单位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市直启动基本医疗保险之后实际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者办理退休手续(含失业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

  参保者(含原国有、集体单位失业人员)退休时,虽符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但不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补缴的,应按8%的缴费比例、以本人当年退休(职)前的缴费基数为基数每年递增10%,一次性缴纳,并补足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不补缴的,其医疗保险关系自然终止。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异地定点医疗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第十五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