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西安市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实放管理办法》及附件一、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

西安市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和省国税局有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补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扣比例年为15%,月为1.25%(15%÷12),各局根据税源变化和税收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可上浮5%,按每户企业于当年10月份以前,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确定。可根据企业帐面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税收政策规定的期初截止期)调整以下几方面金额后确定:(1)1994年度企业实际动用期初存货部分的已征税款,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准予当年抵扣的部分;(2)从今年6月份开始,将重新全面进一步审查核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后应调整的部分;(3)税务部门按规定,认为应调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其他有关部分。

  第四条 为使抵扣工作均衡有序进行,在逐户审查核定期初存货已处税款的基础上,对企业实行按月予抵扣,按年调整抵扣的办法,即:由企业按月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同意后先行予抵扣,从第四季度起,由税务部门按批准的浮动比例计算抵扣。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进行抵扣结算,逐户上报分局、区、县局批准后,汇总上报市局备案。

  第五条 国家储备物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第六条 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计算和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第七条 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期限和审查核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本期应抵扣税款。凡未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定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和审查批准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擅自计算抵扣或扩大抵扣的,一经查出,这部分将不再允许抵扣。

  第九条 我市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实行分级包干抵扣制。各局在保证完成当年税收任务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局应承担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总额负责抵扣完毕。为使抵扣工作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有效地进行,可根据所管企业或行业的税源特点,采取按上年实际上缴增值税额上缴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或按上年实际上缴增值税额加增长额上缴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要象管理减免税一样实行责任管理。由分局、区县局和科、所,按企业建立有核定的应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额、抵扣比例、抵扣总额、结余金额等内容的台帐或微机软盘,以便正确反映抵扣和检查监督,并按月于次月五日前向市局报送《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进度表》。

  第十条 做好抵扣工作的基础是认真按政策规定核实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今年11月底以前将所管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认真查定核实完毕。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按规定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后,当月应缴增值税可全部用于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并按年上报分局、区县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94年底前的欠税(是指增值税、原产品税、营业税现改征增值税的部分),对确实无力缴纳的企业,必须在交清当年欠税的前提下,各局按照规定权限上报市局批准后,将94年底前的欠税用于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