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乡镇政府以及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政府自行制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条 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七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报同级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备案。

  依照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资料,按如下要求提供: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2份;

  (四)县区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规范性文件印制前的文字定稿(复印件)2份;

  (五)市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主要负责人签发后规范性文件印制前的文字定稿(复印件)2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以及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