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现将《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贯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包括市辖县)。

  按照规划区域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执法区域按各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分为鱼峰区(含阳和开发区)、柳南区(含老飞机场、柳铁部分区域)、城中区(含高新开发区、柳铁部分区域)、柳北区(含柳铁部分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依法调整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市政公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燃气及供水公用设施、违反施工现场围栏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焚烧有毒有害、产生烟尘物质及未采取措施存放煤炭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侵占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和协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园林、市容、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上述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

  第六条除本办法明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进行鉴定。

  本办法明确由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继续行使由市、城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去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协调有序、密切配合、反应快捷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及时、准确,解决问题快速、高效,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备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城市管理方面的颁发许可证照和项目审批决定的,应及时将有关的情况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查处的案件分类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进行核实,行政处罚确有不当的,应予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O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超出墙体安装防盗网(栏),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OO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商店招牌、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破残的标语、广告不及时清除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1O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章设置遮阳(雨)篷和太阳伞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车辆泄漏汽油、机油的;

  (四)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的;

  (五)携带的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宠物人未立即清除的;

  (六)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生产、加工、牲畜屠宰等活动的;

  (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维修车辆的;

  (八)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及下水道的;

  (九)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医院(医疗诊所、卫生服务点)、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将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施工废水、泥浆不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

  (三)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不及时修复的;

  (五)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不进行围栏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法按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O元以上3O元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车辆轮胎携带杂物污染城市道路,或运载散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除外)、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依法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法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四条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a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 O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在改建、扩建、重建私有房屋时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应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第三十六条对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或妨碍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畅通的,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的面积每平方米10O元以上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 O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擅自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或临时用地不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临时用地到期不交出或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的,再处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直到交出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设。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处以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O%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按规划编制任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市政建设管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O.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未全的;

  (二)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三)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

  1.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2.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3.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4.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5.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6.擅自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烧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标志,在燃气设施上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

  (二)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的;

  (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或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未及时修理或者更换的;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或在臣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的。

  第五十二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声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七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条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

  第六十四条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 O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 O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行道”是指城市有连续建筑群的街道,从标出车行道界线的路缘石、缘石(流水石)起至房基线高出车行道、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作出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没收财物1万元以上及对价值1O万元以上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