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4]23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驻柳军队、中直、区直驻柳各单位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或具有市辖六县非农业户口进城经商、务工人员。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或房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

  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单身者或离异两年以上(含两年)无房者,且符合(一)、(二)项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内仅有一套住房被拆迁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或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家庭年收入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现有住房包括:

  (一)家庭成员自有私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集资房。

  第十一条 每户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

  (二)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被拆迁住房的家庭,应提供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柳州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审批和公示。市房改办接到购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在其住所所在地公示10天,公示期满后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公示意见反馈市房改办。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取消购房资格。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核发《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三)购房。申请人持《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有效期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购房。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前审定销售价格,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凭《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人持《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办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持有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开发建设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开发建设企业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开发建设企业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责令其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市原制定的经济适用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