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本办法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为“国家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一条 为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三条 办理财产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按照《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应办理续保手续。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或办理续保手续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一次交清保险费。

  企业财产保险费列入成本。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按规定一次交清。

  第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并接受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安全检查,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七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查勘现场。

  第八条 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财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严禁涂改帐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证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偿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近期确实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收不领取应得的赔款,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不按规定交付保险费的;

  (二)具有灾害事故隐患,又不执行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整改建议的;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不按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的;

  (四)对企业财产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发生灾害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救护,放任损失扩大的;

  (六)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骗取赔款的。

  第十五条 对以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骗取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要求骗取人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赔款,续保时由保险人按其上年实缴保险费的7%返还被保险人,用于企业财产安全防范建设。

  对防救灾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保险人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主动与被保险人联系办理保险手续,并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做好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工作。对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应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所属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保险业务知识,积极宣传保险法规和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参加保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灾害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财政部门不得予以核销或拨款。

  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发布的《河南省地方国营企业财产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