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稿已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草案第36条内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的修改内容引起法学人士热议。刑法学家认为,用刑罚手段来规范当事人或律师的“闹庭”行为,显得过于严苛。有律师建议,如出现侮辱、诽谤司法人员的情形,在使用刑罚方式惩戒之前,可先行警告或训诫。

  侮辱、诽谤法官或被处三年徒刑

  昨日下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研讨会”在京举办,会议上学者、律师深入探讨了此条立法的得失问题,就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律师辩护权之间的均衡关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第36条所修改的是原《刑法》的309条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庭审中当事人或律师的“闹庭”行为。

  根据草案规定,有聚众哄闹,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陈兴良表示,我国司法改革要求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法体系,法庭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战场,但规范法庭秩序的同时,不应影响到当事人或律师的辩护行为。

  就草案第36条第3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而言,陈兴良指出问题所在“威胁”,因为侮辱诽谤在《刑法》当中规定比较明确,在理论和司法实践当中把握和界限都是明确的。

  在我国《刑法》当中,威胁这个行为方式,一般都是与暴力相提并论的,稍微扩大一点解释,除了伤害、杀害威胁,还包括损害财产、侮辱人格、损害名誉等威胁,这里的威胁内容,都是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这样一个威胁的含义还是比较明确的。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中,“威胁”一词是离开了前面的暴力单列出来,这种情况下,威胁容易被做扩大化的解释。

  “因为威胁这个词的含义很宽泛,离开了特定语境,一般性的威胁做某种扩大化解释。”陈兴良说。

  何为情节严重?实践中较难界定

  陈兴良提出,第36条第4项“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易被滥用。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说话、交头接耳、鼓掌、拍照都可以被认为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达到何种程度,可被认定为是“情节严重”,则较难界定。

  陈兴良认为,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和律师的辩护行为会受制于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削减了律师的法定职责。

  建议追究刑责前先警告或训诫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龙建议,在条文当中设置几个阶段性的制裁方式,比如对于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首先警告或者训诫,如果说不足以制止或者不足以排除的话,再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归制。

  另外,高文龙提出,可以模仿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该项规定实际上是设计了一个程序,当税务机关已经下达了交税通知,纳税人补交了税款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一定要修改,是不是可以模仿这条?”

  也就是说,如果刑辩律师确实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了司法人员,经过法律协会的警告训诫之后,应可以不再追究该律师的刑事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翼祥德认为,草案第36条规定的刑罚量刑过于严苛,“对于可能出现的律师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通过吊销其行业执照即可达到惩戒目的。”

  他认为,吊销行业执照、拘留这两个惩戒规定,足以保证刑事辩护律师不敢扰乱法庭秩序,而不需要将惩戒措施上升到刑事。

  关键词 闹庭

  “闹庭”的定义在客观表现上可归纳为: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挑战法官的权威而与法官发生争执的行为,其后果可能是违反法庭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不当诉讼目的会采取过激、非理性的手段,如威胁恐吓、阻挠骚扰、打砸破坏、围堵哄闹、辱骂羞辱等。“闹庭”的表达方式,可能导致纠纷解决无视法定程序和规范,纠纷的解决准据不再是法律而是权力和情感,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

  链接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稿第36条规定,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