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源的旅游利用过程中依法综合保护的原则性和总体性要求的规定。

  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处理上,应该强调保护,但也不能忽视合理、适度的利用,重点是要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以达到既造福当代也顾及长远的目的。近年来,在旅游投资热、开发热的大潮下,一些地方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环境效益和文化效益,给自然和人文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和破坏,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自然的、人文的资源保护分别作出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但要做好衔接;同时,要根据资源旅游利用的特殊性,提出更进一步的保护要求,以更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一、与相关资源保护类法律、法规进行了必要衔接

  目前,我国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达二十余部,如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还有若干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几乎已经涵盖了自然、人文资源保护的方方面面,旅游开发均须遵守。为此,本法作出了“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的衔接性规定。

  二、资源旅游利用中的特殊性保护要求

  (一)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

  资源用于旅游开发和利用,一方面要处理好开发者、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人几方利益,另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到“文化”、“习俗”的价值,这就要求资源的旅游开发和利用必须以尊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习惯、文化传统,把保护旅游资源作为前提。为避免与当地居民产生矛盾,应通过适当方式加强与当地的沟通协调,探索完善旅游开发建设中与各方的利益协调机制。

  (二)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

  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是指旅游产品内涵和形象的整体性决定的资源不可分割性。实践中,又有跨行政区域和不跨行政区域两种情况。对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本法第十七条提出了制定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但这仅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具体到规划落实时,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域分割带来的各自为政问题;对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实践中也会有重复建设、各自为政等问题。处理不好这些问题,直接的后果是资源的浪费和破坏,站在旅游的角度,也会大幅降低旅游者所追求的精神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