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安全说明或者警示义务的规定。

  通过对旅游者进行明确的安全说明或警示,可以增加旅游者对风险因素的了解程度,引起重视,从而有助于减少旅游安全事故及其损失。因此,旅游经营者合理履行说明及警示义务,既可以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也体现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说明、警示义务

  说明是指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清楚地解释某一事项。本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了旅行社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和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警示较说明而言程度更重,需要警示的内容主要是即使旅游者按照正确的方法使用,仍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警示的要求一般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安全标识应遵循国家标准(GB -2894-2008)关于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和提示标志等执行。

  二、安全说明或警示应符合“明示”、“事先”等要件

  明示主要指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将说明或者警示的内容表达、告知给旅游者,具体包括口头明示、书面明示、警示牌标示等方式,与默示相对。口头明示是旅游经营者通过言语表达方式告知旅游者,诸如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传达说明或警示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