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以及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的规定。

  在学校国防教育一章中,对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在国防教育方面的职责专门作出规定,不仅因为这类教育机构的国防教育本身也属于学校国防教育的范畴,而且因为这类教育机构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国防教育中肩负的责任重大。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他们代表人民直接掌管着国家机器,从事着国家政权机关的日常工作,他们国防观念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建设和国防安全。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是国家专门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从政水平而设立的,这类教育机构的直接任务就是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他们真正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在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国防教育方面,本条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必须发挥重要作用。这里所说的“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各级行政学院、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和党校、团校以及其他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

  对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如何履行国防教育职责,本条第一款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是教育机构对培训对象实施培训的基本依据。要保证对培训对象进行国防教育,首先要在培训计划中反映国防教育的要求。也就是说,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在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时,必须安排国防教育的时间和内容,提出相关的要求和措施。二是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各级党校、大专院校、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应开设国防教育课,把国防教育作为学员、学生的一门必修课”。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是对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提出的一项硬指标,也是保证这类教育机构对培训对象实施国防教育的重要措施。只有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才能保证教育机构按照培训计划对培训对象集中进行国防教育,收到应有的教育效果。在具体落实这项规定时,对于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来讲,由于其培训的对象不同、培训任务不同,其国防教育课程的具体设置,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