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和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所称的“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特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做好国防教育工作。任何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渎职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指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防教育法及其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防教育事业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发生危害国防教育工作的后果,然而根据其所担负的职责和行使的职权范围,事先应当预见到任何工作失职、消极怠工、擅离职守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却因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掉以轻心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抱着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最终酿成事实上的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