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和履行接受义务教育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

  义务教育既是国民教育,又是基础教育,因此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具有中国国籍,二是适龄儿童、少年。

  所谓国籍,是指自然人被确定属于某一国家成员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身份,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唯一标准。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取得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二是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是定居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三是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四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具有法定条件的,包括中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在中国,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从某种意义上讲,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对内义务,国家履行这项义务的对象是该国的公民,换言之,对于外国公民,我国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义务教育。

  适龄,顾名思义是指合适的年龄,即合适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这个年龄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下限年龄一般为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为7周岁。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缓。对于适龄儿童、少年的上限年龄,义务教育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考虑到义务教育的基础性和义务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对接受义务教育的上限年龄应作一定限制。对此,义务教育法作了间接的规定,即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是儿童或者少年。在实践中,初等义务教育的上限年龄一般为15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上限年龄一般为18周岁。

  二、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一层意思是平等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都能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向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开放的,不管该适龄儿童、少年自身状况及家庭财产状况如何,其均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践中不能对女性或者少数民族或者具有宗教信仰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及学习歧视。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也必须贯彻该原则。民族平等、禁止民族歧视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对少数民族儿童、少年进行歧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社会团体和组织不能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社会和学校都不能以宗教信仰为由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进行不当限制。

  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免费,但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义务教育难以做到一下子全部免费。但是,任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都不能以适龄儿童、少年家庭经济困难缴不起学杂费为由,拒绝提供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