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的规定。

  少数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关系到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发[2002]1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指出,到2010年民族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是: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适应21世纪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需要、充满生机活力、较为完善的民族教育体系。为了切实发展民族教育,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其中主要包括:国家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专门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赋予和尊重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发展民族教育的权利;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双语教学,加强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给予特别照顾;从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实际出发,举办多种类型的民族学校,采取定向招生的办法,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在招生中和生活上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组织发达地区对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等。

  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普通学校义务教育。截至2004年底,全国普通中学的少数民族在校生数为676.11万人,占学生总数的比重为7.78%;普通小学少数民族在校生数为1097.15万人,占学生总数的比重为9.76%。另一种是民族学校(班)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班)是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班)。义务教育阶段独立设置民族学校(班),便于在师资配备、办学条件等方面重点扶持,以利于较快地缩小民族教育与普通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便于进行民族语文教学,便于针对少数民族学生的特殊情况因材施教、培养出合格的学生。我国的民族学校(班)既有为单一民族举办的民族学校,如朝鲜族中学,也有为许多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民族学校(班)。对民族学校的命名全国没有统一规定,有的地方规定少数民族学生超过30%(有的规定比例更高一些)的学校可称为民族学校,也有的地方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人数超过90%的学校自然是民族学校,这些学校可以享受民族学校的待遇,但不必更改原有的校名另起民族学校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