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6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做好经费保障工作是确保义务教育实施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为了加强经费保障工作,明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在经费保障方面的职责,本法第6章专章对经费保障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等措施,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等方面的内容,这对于确保义务教育法得到很好的实施是十分必要的。正因为经费保障在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要性,在第7章“法律责任”的第1条就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6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违法行为,包括未依照本法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在财政预算中未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要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主要规定的是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公务员法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做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第三个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于三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做了规定。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务员法。